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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质权未能有效设立并非出质人单方原因所致时权利人可否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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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最高院:质权未能有效设立并非出质人单方原因所致时权利人可否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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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质权未能有效设立并非出质人单方原因所致时权利人可否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建领城达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如果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的文意解释应理解为系出质人单方原因。而本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质押合同》中的股权已经出质在先,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质权未能有效设立并非出质人单方原因导致,因此债权人主张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损害赔偿责任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579号】

  争议焦点

  质权未能有效设立并非出质人单方原因所致时权利人可否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与亚华乳业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亚华乳业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36.4%股权为亚华控股公司2015年6月29日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现东方资管湖南公司以《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为依据,要求亚华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建行长沙华兴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股权已在先质押情况。本案《权利质押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15日,而案涉股权在2015年6月26日已经质押给工行城步支行,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亚华乳业公司主张已经告知建行长沙华兴支行股权质押情况,而东方资管湖南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不知道股权已存在在先质押登记。本院认为,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签订案涉《权利质押合同》时,理应审查拟质押相关股权的登记情况及其上权利负担状态,或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审慎查询核实,此为理性商事主体应尽之合理审查义务,亦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之通常标准。故综合考虑股权在先质押已经登记并向社会公示、金融机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作为专业银行的尽职调查能力等因素,本案认定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于案涉《权利质押合同》签订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亚华乳业公司案涉股权存在在先质押的事实,具有事实依据及合理性。东方资管湖南公司前述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股权质押登记办理义务。《权利质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依法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质押登记手续。由此可知,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为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与亚华乳业公司的共同合同义务,并非亚华乳业公司的单方义务。然而,经审理查明,《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未依约前往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限或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建行长沙华兴支行关于亚华乳业公司负有办理出质登记的义务,未完成质权登记系亚华乳业公司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亦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东方资管湖南公司请求亚华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如果因亚华乳业公司原因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或者导致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未及时且充分实现质权,且亚华乳业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有权要求亚华乳业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庭审过程中,东方资管湖南公司明确系《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为依据提起上诉。然而,就合同文意解释而言,适用该条约定的前提是“因亚华乳业公司原因……”。承前所述,建行长沙华兴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质押合同》中的股权已经出质在先,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质权未能有效设立并非亚华乳业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故一审判决认定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质权未有效设立系亚华乳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予支持东方资管湖南公司的诉请无明显不当。在东方资管湖南公司虽提出上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所持关于依据《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亚华乳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难支持。

  此外,因本案中,案涉股权质押他人在先,《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在后,建行长沙华兴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股权无法依约办理质押登记,仍签订案涉《权利质押合同》,亚华乳业公司抗辩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旨在追求轮候质押利益,对不能依约办理质押登记的结果及《权利质押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存有预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情形下,现东方资管湖南公司既未主张股权质押登记之履行,亦未就案涉股权质押之现状与出质方协商变更,即径行提起本案诉讼,在所提由亚华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未获一审法院支持后,于二审阶段又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十六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的规定,由亚华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损害赔偿责任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失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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